法治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详细资料

涉企执法·典型案例|薛城区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卫生用农药案

来源:枣庄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处时间:2025-10-11

编者按



为规范涉企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法治枣庄”新媒体开设“涉企执法·典型案例”专题栏目,从全市行政执法部门中遴选了部分优秀涉企执法案例进行公开赏析,希望通过以案释法、典型引领,为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提供更加鲜活、精准、权威的办案参考。今天刊登第二篇《薛城区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卫生用农药案》,由薛城区农业农村局提供。

 薛城区某超市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卫生用农药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9日,薛城区农业农村局接市民百姓诉求任务单,称薛城区某超市售卖的杀虫气雾剂不符合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在涉案超市货架上发现待售杀虫气雾剂,该产品外包装盒标注有“儿童无香”字样,并印有婴儿图片,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当日经薛城区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卫生用农药是6月装修房子时工人带来2瓶,用了一瓶,剩一瓶当事人放在店里销售,定价为8元/瓶,但还未售出,本案货值8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11月13日,薛城区农业农村局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为卫生用农药,只有一瓶,且还未售出,涉案货值金额小,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当事人销售标注有“儿童无香”字样、并印有婴儿照片的卫生用农药的行为,违反《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为卫生用农药,只有一瓶,且还未售出,涉案货值金额小,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薛城区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法律适用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二)卫生用农药标注适用于儿童、孕妇、过敏者等特殊人群的文字、符号、图形等;”。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为卫生用农药,只有一瓶,且还未售出,涉案货值金额小,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薛城区农业农村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蚊虫消杀气雾剂销售范围和经营主体非常广泛,因经营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不需要建立销售台账,所以经营卫生用农药须尽的查验义务常被经营者忽视。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以案说法、以理服人,让当事人认识到本次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明白经营卫生用农药的注意事项(如经营农药产品需要使用单独货架,须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进一步压实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本案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使执法更加人性化,也让当事人感受到农业行政执法的温度与力度。

社会效果

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典型案例的查处与应用,一是对卫生用农药经营市场起到了规范作用,促使众多经营者主动核查所售产品标签合规性,纠正以往不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遏制了标签违规问题的蔓延。二是让消费者更清晰地认识到卫生用农药的“农药属性”,学会通过标签辨别产品真伪、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切实提升了自我保护能力,有力保障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三是让公众深入了解《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卫生用农药标签的具体要求,明确标签规范的重要性。这不仅提升了公众的法律意识,更激发了社会监督热情,形成“企业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格局。

枣庄法治网 版权所有©2021
电话:0632-3321094   Email:55pf@163.com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武夷山路1379号   鲁ICP备05003539号-5
技术支持 山东英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