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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山东高法时间:2024-08-29

8月28日,山东高院召开家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家事审判十件典型案例。


山东法院家事审判十件典型案例

近年来,山东法院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妥善化解家事矛盾纠纷,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全社会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山东高院选取了十件家事审判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

案例一、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案例二、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可请求过错方赔偿

案例三、依法指定监护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四、依法认定返还彩礼范围,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五、离婚纠纷中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案例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案例七、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助推家庭教育责任落实

案例八、依法制止藏匿子女行为,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九、夫妻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

案例十、申请人的近亲属可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

案例一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贾某诉周某栋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周某向贾某借款20万元,到期未还。后周某去世,其有四位继承人。贾某起诉要求周某的四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周某的三位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另一继承人周某栋系未成年人,且患有严重疾病。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栋系未成年人,患有严重疾病,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此基础上依法保护债权人贾某的权益。综合周某栋的身体情况、生活需要,结合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案在为周某栋保留了145200元遗产后,判决周某栋在继承周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贾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继承人为患有严重疾病的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人民法院依法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既依法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司法有力度更有温度,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可请求过错方赔偿

——张某诉秦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某与妻子秦某协议离婚后,发现婚生女不是其亲生,故诉至法院,要求秦某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其过错行为对张某造成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结合张某的抚养事实,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判决秦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可以向存在重大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隐瞒事实,致使另一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因此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依法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让过错方受到惩罚,让无过错方得到补偿,既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对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制裁,有助于树立正确婚姻家庭观,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案例三

依法指定监护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李某、袁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被监护人袁某甲出生于2016年,其母亲孙某2018年离家出走,未履行监护职责,父亲于2022年因病去世,此后袁某甲跟随姑父李某、姑母袁某居住生活。李某、袁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孙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李某、袁某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系袁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但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袁某甲的父亲、祖父母均已去世,外祖父母无能力履行监护责任,李某、袁某系袁某甲的姑父、姑母,实际抚养袁某甲,自愿担任监护人,且具有抚养能力,袁某甲亦表示愿意跟随二人生活,当事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孙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李某、袁某为袁某甲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依法从具有监护能力的个人或组织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袁某甲的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依法应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根据袁某甲的父亲及祖父母均已去世、外祖父母无能力履行监护责任等情况,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抚养状况,尊重其个人真实意愿,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充分发挥监护制度作用,依法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创造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

案例四

依法认定返还彩礼范围,让彩礼归于“礼”

——李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举行订婚仪式,李某给予刘某礼金121800元、“五金”首饰、苹果手机一部及其他财物。订婚后,李某多次和刘某商量结婚事宜,均被拒绝,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礼金、“五金”及其他财物。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请求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根据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当地习俗、财物价值等因素,认定李某给予刘某的礼金以及“五金”等贵重首饰,属于返还范围;双方恋爱期间李某给予刘某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以及手机等,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遂判决刘某返还订婚礼金及“五金”首饰。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收取男方大额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当地习俗、给付财物的时间、目的和方式等,确定返还彩礼的范围,依法禁止了借婚姻索取财物,鼓励体现新时代新风尚的婚嫁礼仪习俗,让彩礼归于“礼”,让婚姻始于爱,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社会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和婚恋观。

案例五

离婚纠纷中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房某诉冯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冯某与妻子房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子。房某于2003年离家后一直未回,子女由冯某抚养。房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某于2003年离家未回,双方分居达二十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情形,故准许双方离婚。房某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冯某对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房某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判决房某支付冯某经济补偿30000元。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本案中,男方长期照顾家庭,对子女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女方请求补偿。本案作出由女方向男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判结果,依法保障了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对体现夫妻双方平等与公平、增强家庭责任观念、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陈某甲诉于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陈某甲系陈某和于某的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陈某抚养。陈某甲以于某从未向其支付抚养费、从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于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系于某和陈某的非婚生子,一直由陈某直接抚养,于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陈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于某的负担能力,判决于某自陈某甲出生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140元。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于某作为陈某甲的生父,未尽抚养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负担能力,判决于某支付抚养费,既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成长所需的生活、教育、医疗等物质条件,又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增强责任意识,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七

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助推家庭教育责任落实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与张某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王某甲9岁。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归其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在抚养王某甲的过程中教育方式较为简单、粗暴;王某忙于工作,经常值班、加班,对孩子缺乏关心。遂依法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责令王某、张某关注被监护人王某甲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给予最大限度的亲情关爱与陪伴;与学校老师经常联系,保持沟通,了解王某甲的学习生活情况,教育孩子健康成长。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探望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未能正确实施家庭教育、承担监护职责,因案施策予以帮助指导,推动监护责任落实,责令家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家庭教育,依法加强家教家风建设,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案例八

依法制止藏匿子女行为,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程某诉董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程某与丈夫董某婚后生育二女,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子女由其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某擅自将两个女儿带走藏匿,并拒绝董某与子女见面和交流。董某多次向社区、派出所求助,程某均拒不配合并继续藏匿子女。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均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程某藏匿子女的行为既侵害了董某的监护权,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法官联合心理咨询师对程某进行心理疏导,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就离婚、抚养权、探望权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探望权自动履行承诺书》。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一方以抢夺、藏匿未成年人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不仅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还侵害了另一方的监护权、探望权。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作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促使双方达成抚养、探望协议,依法维护当事人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将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降到最低,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案例九

夫妻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

——武某诉樊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基本案情】武某与樊某于2023年登记结婚,婚后,武某发现樊某易怒暴躁,且每天服用药物,经询问得知樊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曾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武某起诉请求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缔结婚姻的合法权益。樊某所患疾病对婚姻生活有重大影响,属于婚前应当告知另一方的重大疾病,但其未在结婚登记前告知武某,武某依法有权请求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某与樊某的婚姻关系。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基础上,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在婚前坦诚相告,让对方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结婚。如果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隐瞒病情而与对方结婚,则另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撤销婚姻关系,体现了婚姻自由自愿原则,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案例十

申请人的近亲属可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

——崔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在崔某与丈夫孟某离婚诉讼期间,孟某多次前往崔某的工作单位、住所附近对其威胁、辱骂、殴打。孟某还与崔某的父亲发生争吵,并进行言语威胁。为维护自身及家人安全,崔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并申请对其近亲属进行保护。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报警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孟某对崔某实施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骚扰、跟踪、接触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进入崔某的现住所,以电话、短信、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并禁止孟某在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遏制了施暴人的非法行为,切实保护了家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功能,依法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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