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当前位置:首页 > 详细资料

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发布2024年第一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涉水污染领域)

来源: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时间:2024-08-14

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确保水环境安全,是我们共同的责任和使命。近年来,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始终坚持严的基调,聚焦南四湖流域水污染治理,组织开展污染溯源排查,加大生态环境执法力度,精准查处一批涉水环境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警示震慑作用,提高公众和企业对涉水环境问题的认识,现公开发布3个涉水领域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01

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2日,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某污水处理厂排水异常。执法人员立即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厂区巴氏槽及排口处水质均呈棕红色,现场对排放废水进行取样,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外排水的化学需氧量浓度为98mg/L,总磷浓度为1.55mg/L,悬浮物浓度为129mg/L,全盐量浓度为2932mg/L,超过了该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枣庄市生态环境局滕州分局对该污水处理厂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查处情况】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之规定,滕州分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4.5625万元,并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立即进行整改。

【启示意义】

该案暴露出企业在日常管理中环保意识淡薄,生产管理不到位,未落实落细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导致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教训深刻。污水处理厂作为污水处理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否达标排放对外环境的影响是最直接、最明显的。且污水处理厂日处理污水量大,污染物排放量也大,对环境的影响不容忽视。各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巡查,提高警惕,做到提前预防,确保按证排污,达标排污。同时,日常生产过程中要重视对突发情况的演练,做到排污异常即开展排查,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02

某服饰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3年来,枣庄市市中峄城大沙河出境断面西大楼站点水质监测数据持续异常波动,下游峄城区大沙河河段时有超标情况,2023年5月,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峄城分局向市中分局发函邀请协助调查峄城大沙河贾庄闸国控断面水质超标问题,共同维护大沙河流域水质安全。排查过程中,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市中分局根据枣庄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平台在线数据信息分析发现位于东沙河沿线市中区某服饰有限公司废水排放COD、氨氮、总磷及流量等指标异常。执法人员利用暗管探测机器人、无人机对企业排污口进行溯源排查,未发现有暗管排污情况。2023年6月11日晚,枣庄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市中分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2次突击检查,最终在第二次突击中发现该企业在在线采样口采用软管稀释排放的方式篡改自动监测数据,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2023年6月14日,枣庄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启示意义】

本案企业负责人环保意识淡薄,通过软管稀释排放的方式篡改数据,看似“天衣无缝”,实则是自作聪明,甚至还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希望广大企业引以为戒,依法依规处理、排放污染物,避免侥幸心理。该案例警示大家必须做到知法、尊法、守法,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切勿触碰法律红线。

·法律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03

刘某涉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18日,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峄城分局接到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线索,对刘某经营的养鸭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养鸭场已停养,在养鸭场东南角有一处简易化粪池,内有鸭子粪水粪便等,在化粪池西南角有一个排放口通向沟渠,该沟渠未做防渗漏措施,平时做农田灌溉用,通向大沙河。枣庄市生态环境局峄城分局委托某技术公司在养鸭场化粪池排放口处对沟渠内的水进行了采样检测。

【查处情况】

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之规定,峄城分局对其处以罚款16.75万元,并下达整改通知书,企业接到通知后及时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启示意义】

(一)该案件为典型的畜禽养殖行业养殖粪污环境污染问题,对打击畜禽养殖企业违法处置养殖粪污的行为起到震慑效果,具有典型教育异议。

(二)企业、居民的环保责任意识需要持续提升,养殖场经营者需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主体意识,自觉遵守相关环保法律法规,为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三)本案不仅关注于当前的违法行为纠正,处罚的同时指导进行整改,通过持续的监督和复查,确保长期遵守环保法规,推动持续绿色发展。

·法律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来源:枣庄市生态环境局


枣庄法治网 版权所有©2021
电话:0632-3321094   Email:55pf@163.com   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武夷山路1379号   鲁ICP备05003539号-5
技术支持 山东英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