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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某公司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行政许可案

来源:枣庄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处时间:2024-08-14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1日,枣庄市交通运输局接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转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一网通办平台发布的信息通报,枣庄某公司所有的内河船舶“鲁枣庄货XXXX”因内河船舶非法参与海上运输,于2023年12月x日被连云港海事局给予行政处罚。

接收上述通报信息后,2024年2月x日,市交通运输局组织交通运输事业服务中心及支队执法人员赴该公司展开安全生产检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公司资料中发现:公司拥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船舶鲁枣庄货XXXX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证件显示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该公司,而一份名为《枣庄某公司船舶证明》的文件内容却显示:“鲁枣货XXXX船舶的事实所有人为自然人张某,张某拥有该船的所有权及收益权,为方便经营挂靠登记在枣庄某公司,该船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一切违法违规及超航区涉海事件与公司无关。”

通过上述文件,本机关认为该公司涉嫌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故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马某对《枣庄某公司船舶证明》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陈述并没有因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收取张某任何费用。同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公司涉嫌此类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主动缴纳了罚款。

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的争议

内河船非法参与海上运输行为,既违反了关于超航区航行的规定,也违反了关于超许可范围经营的规定。除了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超航区航行”进行处罚;经营人所在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超许可范围经营”进行处罚?

鉴于上述两类处罚的对象均为枣庄某公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考虑到当事人仅实施了一个“超航区航行”的自然行为,且该行为已经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当事人所在地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同一个事实行为对其再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二罚”原则,故不宜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其“超许可范围经营”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收集

从当事人提供的船舶资料中,发现的《枣庄某公司船舶证明》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材料,其内容证实了船舶挂靠的事实,针对书证内容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一步询问核实,形成证据链,认定该公司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违法事实,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典型示范意义

近年来,交通运输部门多次下发通知明确治理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交水函〔2019〕343号) 要求严厉打击“非法挂靠”和“代而不管”行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交办海〔2019〕2号) 强调严厉打击船舶“假登记”“假光租”和国内水路运输“挂靠”经营、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上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主要监管对象为被挂靠人,而船舶实际经营管理的挂靠人游离于交通运输部门监管之外,大大削弱了监管实效,对强化监管提出了挑战。因此,要进一步确保监管措施能够取得实效,要做到:一是对水路运输企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定不同的检查频次和比例,实现监管精准发力;二是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航运公司和船舶经营资质取得及保持、安全检查、违法违规等信息,强化信息共享;三是健全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和预警制度,落实船籍港监管责任,准确掌控船舶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夯实属地管理基础。

专家点评

作为一个行政处罚案例,本案案情看似简单,事实上却包含若干层面的法律关系,如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便难以作出客观公正且具有较强说服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纵观本案办理全过程,值得总结的是,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必须要有清晰明了的办案思路、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和严谨细致的分析研究。同时,也只有坚持这样的办案理念,才能使问题迎刃而解,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这也正是该执法案卷荣获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典型性、示范性优秀执法案卷的原因。


来源:枣庄市司法局行政执法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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